來源: 作者: 發(fā)布日期:2020-08-10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5807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是宋輝、宋秀成以及欒云香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一)關于宋輝所稱其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1.關于2015年6月24日催收通知的效力問題。原審已查明,農發(fā)行隴西支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宋輝發(fā)出的催收通知上有宋輝的簽字。宋輝雖對簽字有異議,但未提出鑒定申請,也未提出相反證據證明簽字系偽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該催收通知視為有效。2.關于2015年6月24日之后催收通知的效力問題。宋輝因自身原因未將簽章及時收回,甘肅武陽鹽化有限公司人員代為蓋章視為宋輝的概括授權,合法有效。因此,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催收通知有效,農發(fā)行隴西支行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宋輝主張了權利,原判決認定宋輝對案涉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無不當。
(二)關于農發(fā)行隴西支行所稱宋秀成以及欒云香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農發(fā)行隴西支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的規(guī)定,主張對宋輝進行催收后,訴訟時效中斷效力應當及于宋秀成、欒云香。宋輝與農發(fā)行隴西支行簽訂的保證合同是為《展期協(xié)議》項下的債務提供保證,而宋秀成與農發(fā)行隴西支行簽訂的保證合同是為《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保證,兩筆債務在履行期限、利率、罰息等方面約定不一致,二人并非為同一債務提供保證,故本案無法適用該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綜上,宋輝、宋秀成不屬于連帶債務人,對宋輝進行催收后,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能及于宋秀成,即使2015015號催收通知上是宋秀成的真實簽名,主張宋秀成承擔保證責任也已過訴訟時效。欒云香同宋秀成一致,二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原判決認定宋秀成、欒云香不承擔保證責任并無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宋輝、中國農業(yè)發(fā)展銀行隴西縣支行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