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京03民終36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1,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順義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2,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現(xiàn)住北京市順義區(qū)。
李某1與李某2遺囑繼承糾紛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02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某1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院內房屋全部歸我方繼承,我方給付對方六分之一份額相應的折價款。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確認李某2獲得六分之一份額是正確的,但不應該判決其獲得其中一間房,兩家素有矛盾,根本無法共同在一個宅院中生活,而且一審法院判給李某2的一間房與李某1的第四間房實際在一個大間中,無法分割使用。我方想要翻建房屋也會受對方影響,房屋的使用價值無法實現(xiàn)。
李某2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北房五間及門道由我方繼承。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涉案遺囑存在形式瑕疵,真實性存疑,無法確認是否系張某1本人真實意思表示。涉案宅院內房產(chǎn)并非張某1一人所有,該宅院長期由我方修繕和裝飾裝修,應考慮我方對房屋的貢獻。李某1接了父親的班去了城市,依習俗不再繼承老家的財產(chǎn)。
針對李某1的上訴請求,李某2辯稱,不同意對方的上訴意見,堅持我方上訴意見。我們認為一審確認遺囑有效有誤。
針對李某2的上訴請求,李某1辯稱,不同意對方上訴意見,堅持我方上訴意見。一審判決認定遺囑有效正確,李某2僅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額。
李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照遺囑判令位于北京市順義區(qū)李橋鎮(zhèn)蘆各莊村宅基地內北正房屋5間及東側門道歸李某1所有;2.本案訴訟費由李某2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某3與張某1系夫妻關系,二人1958年1月12日結婚,婚后育有兩子:長子李某2、次子李某1。李某3于2005年去世,張某1于2019年去世。李某3之母藺某1909年出生,1996年去世。李某1、李某2陳述,李某3之父先于藺某去世多年。
北京市順義區(qū)李橋鎮(zhèn)蘆各莊村宅基地的登記使用權人是李某3,該宅基地上現(xiàn)有北正房5間及東側門道。雙方一致確認北正房5間為父母所建。關于門道雙方存在爭議,李某1主張原來是廚房,李某2為了方便變成了門道;李某2主張,沒有廚房,門道是李某2新蓋的。經(jīng)法院現(xiàn)場勘驗,宅院內有北正房5間,東側門道為彩鋼頂棚。
李某2另行提交村委會證明,郭東出具的收據(jù)和證明書,擬證明李某2維護修繕房屋,2012年砌了院墻、換了5間房頂?shù)耐?、加蓋了東側門道房;2016年對5間房進行裝修,費用均由李某2支付。李某1稱:不清楚這些情況,從來沒有進房屋看過。
李某1提交北京市狄克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見證書》一份,見證書內含遺囑一份。該遺囑內容記載:“立遺囑人張某1與李某3系夫妻關系,育有二子,分別為:長子李某2,次子李某1。立遺囑人丈夫李某3于2005年9月去世。立遺囑人現(xiàn)身體狀況良好,精神狀況正常,立遺囑人因年事已高,為避免因遺產(chǎn)繼承問題發(fā)生爭議,特委托北京市狄克律師事務所紀某、張某律師為見證人,由張某律師代書遺囑如下:一、座落于北京市順義區(qū)李橋鎮(zhèn)蘆各莊村立新街38號宅院北正房5間及東側門道一間系立遺囑人1981年前建設。立遺囑人去世后其所有的該宅院上的北正房5間及東側門道均由立遺囑人次子李某1繼承。二、如遇對上述房產(chǎn)進行拆遷,該拆遷所得回遷房面積及補償款全部歸屬李某1所有。三、本遺囑一式二份,立遺囑人一份,律師事務所保留一份。立遺囑人:張某1;代書人:張某;見證人:紀某;立遺囑地點:北京市狄克律師事務所;立遺囑時間:2016年10月26日?!痹撨z囑上張某1的簽字為張某律師代簽,張某1按手印。遺囑見證過程未錄音錄像,也沒有律師的談話筆錄。
《律師見證書》內容:北京市狄克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張某1的委托,委派紀某、張某律師作為見證人,對張某1所立遺囑進行見證。見證律師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審核了委托人所提供的相關資料如下:1.委托人張某1的戶口本、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2.2016年10月21日北京市順義區(qū)李橋鎮(zhèn)蘆各莊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立遺囑人與李某3系夫妻關系的證明原件;3.經(jīng)北京市順義區(qū)國土資源局順義分局查檔并蓋章確認的宅基地登記卡原件及復印件;茲證:2016年10月26號下午,本所律師紀某、張某律師在北京市狄克律師事務所對張某1所立遺囑進行了見證,立遺囑人張某1意識清醒,其完全知悉遺囑內容,系其真實意思表示,遺囑上立遺囑人處張某1簽名系由張某律師所簽,手印系本人所摁;委托書上委托人處張某1簽名系由張某律師所簽,手印系本人所摁。特此見證。見證書加蓋有北京市狄克律師事務所公章,見證律師紀某、張某簽字確認;落款時間2016年10月26日。
李某1申請做遺囑見證的兩位律師紀某、張某出庭作證。紀某到庭陳述:2016年10月份,我接到一位女士電話咨詢是否做遺囑見證業(yè)務,回答可以,就約定了時間。張某1和一位女性親屬到所后,我看到張某1身體健康,思維清晰,遂單獨辦理了委托見證手續(xù),進行了簡單的交流,都比較順暢。因辦理遺囑見證業(yè)務需要兩名專職律師作為見證人,我通知了張某律師共同辦理,由張某律師代書遺囑,立遺囑后需要向本人宣讀并簽字確認,由于本人提出寫不好字,遂由張某律師代為簽字,張某1按手印。李某2詢問證人:遺囑見證時,房產(chǎn)是誰的?紀某回答:不清楚,我們只對張某1的份額做見證,不清楚張某1的具體份額。法庭詢問:張某1寫不好字是什么意思?紀某回答:哆哆嗦嗦,寫得很困難,她提出讓律師代寫,說話表達都很清楚,委托書張某1也沒有簽字,而是律師代簽她按手印。
證人張某到庭陳述:我通過紀某律師介紹,他說有一個見證讓我跟他一起做,應該是在2016年10月26日下午,我跟紀律師給張某1本人單獨做了談話,了解了張某1的身份信息、身體狀況、是否會寫字、家庭情況、處分的財產(chǎn)的狀況,之后我們根據(jù)情況確定是否做見證,然后由我代書遺囑,寫完之后向張某1宣讀遺囑內容,再次確認是否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受到脅迫,如果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話就簽字按手印,然后律師簽字蓋章。當事人完全不會寫字或者年紀大寫不好,律師會代簽字,由本人按指印。
關于李某3去世時是否留有遺囑,李某1陳述:2005年父親腦出血突然去世,沒有來得及留下遺囑,父母原來口頭承諾,將來老家的房子留給李某1,李某2在1985年已經(jīng)在村里另行申請宅基地,在父母的資助下蓋房。李某2陳述:父親去世時沒有遺囑,李某2的宅基地是李某2自己申請的,房子也是自己蓋的。
李某1主張:母親看病的費用是李某1出的,并提供醫(yī)療費發(fā)票。李某2主張:母親看病的錢,李某2也想給,李某1說不用,說母親的卡上還有錢,母親的存折保存在李某1處。
另:李某1主張母親只是在原來的掃盲班上學過認字,能認一部分字,但是不會寫,并提供張某1舊的戶口本復印件,上載明“文化程度:不識字”;李某2認為母親會寫字,不需要代簽,并提供李撫松、王淑蕓簽字的書面證明,證明張某1會寫字。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確認5間正房由李某3與張某1夫婦共同所建,為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李某3與張某1各占二分之一份額。2005年李某3去世時,未留下遺囑,張某1仍在世,故屬于李某3的財產(chǎn)份額應當按照法定繼承原則分配。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chǎn)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根據(jù)上述原則,李某3的個人遺產(chǎn)部分,其妻張某1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其子李某1、李某2各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
2009年張某1去世后,留有律所見證的代書遺囑一份,張某1未親自簽名僅按捺指紋,雙方關于代書遺囑的效力產(chǎn)生爭議。法院認為,遺囑雖然屬于要式行為,但法律遺囑要式性的初衷是為了確保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保障遺囑人的最終真實意思表示能夠得以實現(xiàn),對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果內容合法,又有相應證據(jù)能夠證明其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能通過其他方式彌補遺囑形式上的不足的,可以認定遺囑有效。本案中張某1的代書遺囑系在有正規(guī)律師事務所內由持有律師資格證的兩位律師見證形成,且兩位律師到庭作證,接受了法庭和雙方當事人的質詢,本案亦無其他證據(jù)證明張某1立遺囑時受到脅迫或欺騙,故綜合全案證據(jù),法院認為律所見證的代書遺囑有效。但遺囑中張某1處置了本應屬于李某2的份額,故對張某1超越其處置權限所立的遺囑部分不予認定。綜上,李某1依據(jù)遺囑繼承獲得三分之二份額,依據(jù)法定繼承獲得六分之一,共計六分之五。李某2依據(jù)法定繼承獲得六分之一份額。為便利雙方今后使用房屋,避免產(chǎn)生新的糾紛,同時考慮到李某2為維護修繕房屋所做的貢獻,法院確認北正房中的西數(shù)第一間房屋歸李某2所有,剩余四間房屋歸李某1所有。
關于東側門道。經(jīng)法院現(xiàn)場勘驗,門道并非正式房屋,房頂為臨時彩鋼板,故法院不作為房屋予以分配。
另外,門道系進出宅院的通道,房屋共有人應當相互尊重,保障對方必要的通行,不得為對方通行設置障礙。
判決:一、位于北京市順義區(qū)李橋鎮(zhèn)蘆各莊村宅院內北正房東數(shù)第一、二、三、四間房屋由李某1繼承;二、位于北京市順義區(qū)李橋鎮(zhèn)蘆各莊村立新街38號宅院內北正房西數(shù)第一間房屋由李某2繼承;三、駁回李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李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李某1負擔35元(已交納),由李某2負擔3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jù)。庭審中,經(jīng)雙方確認,涉案五間北正房內部相通,統(tǒng)一通過中間一間的房門出入,其中東側兩間及西側兩間均為連通式大開間結構,但屋頂有房梁可以作為該兩間房屋之間的分割線;上述五間北正房系同時建設,但中間一間面積較大,其余四間每間面積大小相當,但面積較小。經(jīng)法庭詢問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如法院將涉案北正房的東側或西側相連通兩間房屋中里側一間分配給李某2所有,則由李某2自行沿該兩間大開間房屋原有房梁建設隔斷墻,以分割該兩間房屋,并自行在該里側一間房屋上開設房門出入。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結合雙方二審的訴辯主張以及查明事實情況,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是涉案宅院內房屋如何分配。
就此,本院認為,涉案宅院內北正房五間均系李某3與張某1所建,屬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額,根據(jù)在案材料,2005年李某3去世時,未留下遺囑,張某1仍在世,故屬于李某3的財產(chǎn)份額應當按照法定繼承原則分配,由張某1、李某2、李某1三人平分,據(jù)此,張某1享有北房五間三分之二的份額,李某2與李某1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額。
2009年張某1去世前,留有律所見證的代書遺囑一份,張某1在該遺囑上雖僅摁指印而未簽字,但在我國傳統(tǒng)中摁手印常常作為不會寫字或不擅長寫字的人代替簽名的一種意思表示確認方式,本案中張某1在該代書遺囑上他人代簽名部分摁印確認,該代書遺囑系在正規(guī)律師事務所內由持有律師資格證的兩位律師見證形成,兩位見證律師亦在一審庭審中均到庭作證,陳述見證遺囑形成的過程,接受了法庭和雙方當事人的質詢,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jù)表明張某1訂立遺囑時存在不具備相應行為能力或受到脅迫、欺騙等意思表示不真實從而阻卻遺囑效力的情形,故一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jù)認為律所見證的代書遺囑有效,并據(jù)此確認李某1對北房五間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額,李某2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額處理正確,本院亦予以確認。
在此基礎上,同時綜合考慮房屋結構及面積情況、雙方的戶籍情況、對涉案房屋修理修繕情況等本案具體情況,一審法院判決北正房中的西數(shù)第一間歸李某2所有,剩余四間歸李某1所有,并無明顯不當,上述西數(shù)第一間北房與西數(shù)第二間北房在結構上相連通,且需要通過西數(shù)第二間北房出入現(xiàn)有房門,對此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同意由李某2自行沿現(xiàn)有房梁建設隔斷墻,將西數(shù)第一間與第二間北房進行分隔,并在西數(shù)第一間房屋上另行開門出入,以此方式可以解決上述房屋實際使用問題,對此本院不持異議,并基于此維持一審判決結果。
關于東側門道,從建設結構及材料上來看均非屬正式房屋,故一審法院未作為房屋予以分割正確,該門道系進出宅院的通道,雙方應當相互尊重,保障對方必要的通行,不得為對方通行設置障礙。
綜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元,由李某1負擔70元(已交納),李某2負擔70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